销售助理叶某入职一家房地产公司,工作地点为肥东,但合同期内,因肥东项目已完成,叶某被告知要调至扬州另一项目工作。叶某不同意调岗,被公司辞退。叶某不服仲裁结果,诉至肥东法院。日前,该案二审宣判。

员工不同意调岗被公司辞退

据了解,2019年10月10日,原告叶某入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叶某岗位为销售助理。原告收入为固定工资4000元加提成,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安徽省肥东县。

2022年2月28日,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调岗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公司项目撤销或完成……,导致不能安排原岗位工作的情形,公司将不再安排原告在原岗位协议上明确的中级销售助理岗位工作……,将原告调至扬州一项目,工作地点为江苏省扬州市。叶某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

2022年3月11日,被告以因签订劳动合同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原告发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叶某认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其经济赔偿金8万余元及加班费40余万元,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再次诉至肥东法院。

公司不违法但需要支持经济补偿金

肥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叶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因项目撤销或完成导致不能安排原岗位工作的,某公司有权在其所在集团公司(含关联公司)九游会j9娱乐平台的业务范围内调整叶某工作岗位,叶某的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随岗位调整而调整。后某公司因叶某所在的位于肥东的项目完成,根据其经营需要,将叶某调至扬州项目担任销售助理,叶某不同意岗位调整,某公司遂以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叶某的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事实,某公司解除与叶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难以认定某公司系以调岗为由解除与叶某的劳动合同。叶某主张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某公司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鉴于叶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工作2年5个月,法院查明,叶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607.82元,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叶某经济补偿金44019.55元(17607.82元×2.5月)。

判决送达后,原告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个案要看合同中是否有相关约定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所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具体案件需要考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是否约定了可以调整工作地点,如果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了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可以调整,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时,而劳动者不同意调岗,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是否要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案中,首先,鉴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故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并未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在此时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其次,劳动者在原先的工作地点的项目确已完成,此时,劳动者还要求在原先地点工作,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后,劳动者仍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鉴于叶某在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两年五个月,经查明,叶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607.82元,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叶某经济补偿金44019.55元(17607.82元×2.5月)。(周丽敏 大皖新闻记者 朱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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