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闫淮南 李明真

一、事情经过

10月18日上午,上海警方接宁波警方通报:宁波市镇海区某滩涂发现一具女童遗体,衣着等特征与浦东南汇新城海滩失踪女童相似。


(资料图片)

获悉后,上海警方迅速派出工作组赶赴当地开展核查。经法医提取女童遗体生物特征检测比对及家属辨认,确认该遗体系浦东失踪女童黄某某。经法医勘查检验,黄某某死亡时间与其失踪时间基本吻合,遗体衣着完整,无暴力性损伤,符合溺水死亡特征,排除刑事案件。

此前,4岁半女童黄某某在上海南汇新城海滩上走失的消息,牵动人心。据女童父亲称,当天携家人至海边游玩,其带领女儿黄某某到距离海水约20米左右的沙滩玩耍。过程中,父亲返回取手机,将女童独自留在沙滩上,十余分钟后,父亲再次回到沙滩后未找到女儿,遂报警。随后民警调取监控,在图像中的近百人里发现了疑似女童的身影,女童在原地等候约10分钟后,向水边走去,在水边摔倒后消失在海浪中。

二、焦点分析

新闻关于“女孩尸体已经找到,并且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这一消息一出,引起网友的众多讨论。很多网友讨论的一个焦点是,女童的监护人是否要对女儿的死亡负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其中过失致人死亡罪成为众多网友讨论的焦点。那到底女童的父亲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呢?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律规定及解读

《刑法》第233条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过失犯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犯罪,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二)本案系天灾还是人祸?女童父亲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构成!

从现有新闻报道来看,“符合溺水死亡的特征,排除刑事案件”这一说明更是激起对于女童的悲剧到底是天灾还是人祸的讨论。而除了民事上监护人可能要承担未尽到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与监护职责、海滩等管理方可能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职责外,女童父亲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核心焦点是要看女童父亲主观上是否有过失,以及从案发起因,行为当时的条件,行为方式,事后态度,因果关系等综合判定。

1.女童父亲主观上无过失(意外事件vs疏忽大意的过失)

讨论女童父亲主观上是否有过失,绕不开的一个问题就是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即在于行为人是否负有应当预见结果发生的义务。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即行为人负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而且也能够预见。而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则对行为结果不具有预见的义务。而判断是否具有预见的义务,则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案发时行为人的心态、年龄、心智、工作环境、案发时的环境,既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个体因素,又要考虑到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因素。

回归到女童溺亡事件,不可否认,女童父亲对未成年人的安全具有监管义务,但这种义务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所涵摄的负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在内涵上完全不同。前者是监护人对未成年的孩子应尽的监护职责、抚养义务、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为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义务,而后果,则是刑法层面要求的作为一般正常的理性人是否能预见到死亡危害结果的义务。

然而,本案中女童父亲带孩子到海边游玩是一种常见的亲子活动,此时行为完全不具备有责性,真正的问题是把孩子单独留在沙滩玩耍,再返回取手机的行为是否具备刑事有责性?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1)从案发的起因来看。女童父亲只是想回距离海边不远的停车地点取手机,目的也是给小女孩拍视频,记录美好瞬间,根本不会想到女孩会消失在大海中。

(2)从案发当时的条件看(地点、时间)。从新闻报道及公布的视频看,案发的沙滩距离海有20米,时间是在上午,可以说父亲把女孩留在海滩,是留在距离海岸线仍然有很长一段距离的相对安全位置,且在上午,视线很好,周围也有很多在海滩玩耍的人,不可能也根本不会预见到女孩会死亡。

(3)从事后态度来看。父亲去取手机,在家人的提醒下不到十分钟的时间又返回海滩,结果发现女儿消失,后与妻子报警寻找。女童父亲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其采取的上述措施表明其内心懊悔,及对女儿消失乃至死亡结果的否定。

(4)从父亲的行为与女孩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直接的、无任何中断的因果关系链条,判断女童父亲的行为与女孩死亡结果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要看是否是父亲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女孩死亡,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女童自身摔倒、海浪拍打、现场无人第一时间救助等等因素,都切断了父亲疏于看管的行为与女孩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2.从现有信息来看,本案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在上述分析中,我们已然知晓父亲无任何预见女孩死亡的可能性,只是偶然因素介入导致女童死亡结果的前提下,根据客观归责,排除女童父亲刑法层面上的过失,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三、罪刑法定vs刑法的惩戒、警示:愿多一份责任,少一点袖手旁观与疏忽的悲剧

现有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具有监管义务,如果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未成年人死亡的,就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且网络对于监护人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呈现朴素的惩戒心理,希望能予以重判,才能起到积极的警示作用。

这种朴素的心理反映出大家朴素的刑法理念,但任何一个上升到刑法需要运用刑事手段来惩罚的行为,必然是写进刑法条文、给人以明确的预测与指引,且苛责范围不能超出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否则带来的“威不可测”及“恐慌”的不良后果将远远超出因惩戒一个人的行为带来的警示意义。

法律的作用不只是为了严惩犯罪行为,还有起到社会警示的作用。这种警示作用,不仅仅是对于本事件中女童的父亲,让他作为一位父亲,一名监护人承担起积极的监护责任,还是对无数位千千万万的父亲、母亲对自己孩子的责任;最为重要的警示,是所有在当时海边,有能力施以援手的人的警示,法律都不强人所难,更遑论没有法律义务的周边人。但少一点袖手旁观,就会少一点悲剧,因为我们不知道,什么时候自己也会遇到困境,而恰巧是别人的援手,更好地保护了我们自身的权益,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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